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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外縣市稅款轉解作業要點
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四三四○號函修訂
一、為便利全台灣地區納稅義務人在現駐地就近繳納屬於外埠稅籍之外縣市稅款,
    並運用稽徵機關電腦連線系統,簡捷該項稅款之轉解手續,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各級公庫,係指國、省(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公庫以及其
    委設之代理國庫支庫稅款經收處(以下簡稱稅款經收處)、代收稅款處。所稱
    稽徵機關係指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以及
    台北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所稱外縣市稅款,係
    指經收地以外之各縣市(含直轄市)各項稅款。
三、各級公庫代收外縣市稅款,應在繳款書各聯加蓋「代收國、市庫稅款章」或
   「收稅之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發給納稅人收執。對於逾期繳納者,
    並應依照規定加收滯納金或利息,其逾期日期數應計算至經收日為止,漏收穫
    短收滯納金、利息者應負賠繳責任。
四、各級公庫代收外縣市稅款之記帳、編報、轉解處理程序規定如次:
 (一)台灣省各縣市鄉鎮之稅款經收處(代收稅款處)、代理鄉鎮(市)公庫:
   1、每日代收外縣市稅款,應於營業時間終了後,依據所收繳款書按國稅及地方
       稅分別結記總金額。稅款經收處、代收稅款處應在「應付代收款」科目下設
      「代收外縣市國稅款專戶」(「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專戶」)子目列帳;代
       理鄉鎮(市)公庫,應在庫方「代收國省縣稅款」子目項下設「代收外縣市
       國稅款專戶」及「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專戶」列帳。
   2、繳款書按所屬縣市及國稅、地方稅分別結記,分瑱「代收外縣市國(地方)
       稅款彙計單」(以下簡稱「彙計單」,格式如附件一)各二份,餘一份附訂
       繳款書存查聯留存;餘一份附訂繳款書報核、銷號等聯,於次日上午十二時
       前國稅部分送交當地國稅分局;地方稅部分送交當地縣市稅捐稽徵處。
   3、依據前項「彙計單」編製「代收外縣市國稅款日報表」及「代收外縣市地方
       稅款日報表」(以下簡稱「稅款日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各三份,各一份
       與前項繳款書存查聯及「彙計單」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按國稅及地方稅別分
       送當地國稅局分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餘各一份於稅款解庫日送當地代理縣
       市庫總庫之台灣銀行分行核對。當日若無代收外縣市稅款,次日仍為應填製
      「代收外縣市國稅日報表」及「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日報表」分送當地國稅分
       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
   4、每星期一(稅款解庫日)將上星期內列收「代收外縣市國稅款專戶」帳目之
       餘額悉數轉出,分別填製三聯式稅款送款憑單(應加註:解繳外縣市國稅款
       或解繳外縣市地方稅款,格式如附件三),連同上星期內編製之「稅款日報
       表」及解庫支票(簽發同業存款支票,或合作金庫保付支票)逕送當地代理
       縣市庫總庫之台灣銀行分行辦理轉解。
(二)直轄市(台北市、高雄市)之稅款經處:
  1、每日代收外縣市稅款之列帳、編報,應比照本要點四(一)之1、2、3有
      關稅款經收處、代收稅款處之規定送交當地國稅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但台北市之各稅款經收處應將稅款日報表送由各該承轉行庫局彙轉台灣銀行
      公庫部;高雄市各稅款經收處,則直接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對。
  2、於規定稅款解庫日(每星期二次)將前三日列收「代收外縣市國稅款專戶」
      及「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專戶」帳目之餘額悉數轉出,分別填製稅款送款憑
      單及聯行話收報單(台北市),或簽開同業存款支票(高雄市),連同「代
      收外縣市國稅款日報表」及「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各一份,送尤其
      承轉行庫局彙轉台灣銀行公庫部(台北市);高雄市稅款處,則直接送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轉解。
  3、台北市內稅款經收處各承轉行庫局,收到期所屬各分支機構稅款經收處送來 
      前項劃收報單及國、地方稅款日報表,應先核對無誤後,據以彙編「代收外
      縣市國、地方稅款總日報表」(格式如附件四)各二份,各一份於規定解庫
      日中午以前彙總簽開同業存款支票,另填製稅款送款憑單(應加註:解繳外
      縣市國稅款或解繳外縣市地方稅款),一併送台灣銀行公庫部轉解專戶;餘
      一份留存備查。
(三)台灣銀行公庫部、高雄分行及各代理縣市庫總庫分行:
  1、每日代收外縣市稅款,應餘營業時間終了後,依據所收繳款書結計總金額, 
      填寫稅款送款憑單分別存入當地國稅局、國稅分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開設之
     「外縣市國稅款代解專戶」及「外縣市地方稅款待解專戶」。其報表之編製及
      繳款書之分送比照本要點四(一)2、3及(二)1之規定辦理。
  2、台灣銀行公庫部、高雄分行收到台北市、高雄市地區各稅款經收處承轉行庫
      局、直接送來解繳外縣市稅款之同業存款支票、送款憑單及稅款總日報表、
      日報表,經核對無誤後,分別存入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開設之「外
      縣市國稅款代解專戶」或台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開設之「縣市地方稅款待
      解專戶」,並將稅款送款憑單報核聯送各該專戶之稽徵機關核對。
  3、台灣銀行代理縣市庫總庫分行收到所轄各稅款經收處、代收稅款處送來解繳
      外縣市稅款之同業存款支票(各行庫局、合作社)或合庫保付支票(鄉鎮
     (市)公庫)、送款憑單以及國、地方稅款日報表,經核對無誤後分別存入當
      地國稅分局「外縣市國稅款待解專戶」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外縣市地方稅款
      待解專戶」,並將送款憑單報核聯送各該專戶之稽徵機關核對。
  4、上列台灣銀行代庫單位,接到當地國稅局、國稅分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簽發
      外縣市國稅款及當地稅款專戶支票及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格式如附件
      五),將外縣市稅款轉匯稅籍地所屬國稅局、國稅分局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專
      戶時,應依照一般匯款作業程序處理。
五、稽徵機關之處理程序規定如次:
(一)各國稅局、國稅分局、縣市稅捐稽徵處應在當地台灣銀行代理縣市庫總庫分 
      行(台北市在台灣銀行公庫部、高雄市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外縣市
      國、地方稅款待解專戶」,凡當地各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外縣市稅款捐暫存此
      專戶匯撥。
(二)收到當地各代收稅款機構送來外縣市繳款書報核、銷號聯、稅款日報表及當
      地台灣銀行代理縣市庫總庫分行、台灣銀行公庫部(台北市)、台灣銀行高
      雄分行(高雄市)移送之送款憑單報核聯,經審查核對並輸入電腦建檔後,
      每週將上週繳款書各聯通報所屬稽徵機關,其餘存管備查;並將上述繳款書
      檔透過網路傳輸製稅款所屬稽徵機關。倘有發現遺漏、短收穫解繳錯誤等情
      事時,應逕向原代收稅款機構,或騎乘轉行庫局迅速查明更正。
(三)前項電腦建檔作業完成後,每週將上週代收外縣市稅款,彙總簽發「外縣市
      國、地方稅款待解專戶」支票,並按稅款所屬縣市及國稅、地方稅分填匯出
      匯款、庫款轉移用紙,(應於備註藍加註:代收 年月  至 年 月 日外縣市
      稅款)持向當地台灣銀行代理縣市庫總庫分行(台北市為台灣銀行公庫部、
      高雄市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匯解稅款所屬縣市稅捐稽徵處之暫收稅款專
      戶帳-地方稅,及國庫存款戶之暫收稅款科目帳-國稅。 
(四)各稽徵機關接到外縣市稽徵機關網路傳輸(或媒體)代收本縣市稅款資料, 
      與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六)核對無誤後,應分填轉正收
      入款通知書、國庫收入退還書,綜合繳款書及簽發暫收稅款專戶支票,向上
      列當地代庫單位辦理劃解作業。倘發現有不符情事,應立即向代收縣市之稽
      徵機關查明更正;稅款之扣捕並應於次週調整轉正。
六、各級公庫代收外縣市稅款,倘發現挪用積壓或延誤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 
    應由各該經收單位負責賠償,其情節嚴重者,並應報請財政部或財政廳(局)
    查處。
七、各級公庫代收外縣市稅款,除所需表報、單據由台灣銀行印製供應外,不得向
    任何政府機關或台灣銀行收取任何費用,對所收稅款亦不計利息。
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代收各項稅款有關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實施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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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0年2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發布修正

壹、總則
一、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除關稅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均適用之。
三、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受理
(二)稽查
(三)審理
(四)審議及裁罰
(五)行政救濟
(六)罰鍰執行
(七)罰鍰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四、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如下:
(一)受理:1天
(二)稽查:受理後2個月內查報完竣。但遇有下列情事時得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
      展延之:
    1.蒐集資料費時者。
    2.會同其他機關調查者。
    3.重大案件籌設專案小組辦理者。
    4.其他原因費時者。
(三)審理:
    1.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10日內審結。
    2.一般案件,應於分案後2個月內審結。
    3.案情複雜,牽涉較廣之案件,得專案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指派高級人員成
      立專案小組審理, 於分案後4個月內審結。
    4.前三目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他機關調查者
      ,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因特殊原因未能依限審結時,應簽報本機
      關首長核准展期。
(四)審議及裁罰:
    1.審理單位對於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於審結後7日內提請審議。
    2.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10日內撰寫處
      分書移業務單位。
    3.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1個月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或)罰鍰繳款書
      ,並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送達送處分人。
(五)行政救濟:依行政救濟有關時限之規定辦理。
(六)罰鍰執行:罰鍰經處分確定後,即由稽徵機關之配合執行單位移請執行機關
      辦理。
(七)罰鍰劃解:於收到罰鍰繳款書報核聯後,編製財務罰鍰處理月報表,分別劃
      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1.違章證物除有附卷存檔之必要者外,應於處分確定後10日內發還,但涉及
      刑責案件,應俟結案後為之。
    2.檢舉人提供之違章證物,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於結案日起5年
      後,依法銷燬。 惟如檢舉人索回,應予准許。
五、各級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應分設稽查及審理單位分別辦
    理。
六、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
    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通知書記載詢問
    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逾期無正當理由
    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
七、稽查或審理單位如發現非屬於本機關轄區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即移送該
    管稽徵機關處理,並副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
八、凡經稽查或審理認為無違章漏稅等情事之案件,應將查證事實及理由通知檢舉
    人或原移送機關,敘明「如有新事證,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逾期即行結案
    。
九、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
    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十、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
    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
    ,不得推測臆斷。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之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十一、受理之案件,如國稅、地方稅互有牽連,應於收案後影印有關文件相互移送
      核辦或採會審方式進行,由收案單位負責主辦,以後違章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並得自訂連繫作業規定。
貳、受理、稽查
十二、 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
十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左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
      址。
  (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
  (四)以言詞檢舉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將檢舉之事實作成筆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
      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稽徵機關對其他查緝機關移
      送有關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準用前二項規定。
十四、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份不實者。但檢舉內容具體者,仍應
      予以調查。
(二)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者。
(三)非主管檢舉之稽徵機關,接獲檢舉人以同一檢舉事由分向各機關檢舉者。
十五、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蓋受
      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關補正。
十六、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三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
      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
      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十七、稽查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實地稽查時可能發生之情
      況及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稽查。
十八、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應出示稅務稽查證或指定任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命
      受稽查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於受稽查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
      內為之。但依稅捐違章性質必須在營業時間外稽查或徵得受稽查人之同意,
      或已在營業時間內開始稽查,而必須繼續至營業時間外者,不在此限。
      對逃漏所得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應依法向當地司法機
      關聲請搜索票,會同管區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
      實施搜查,並由稽徵機關派高級人員監督進行,必要時,得洽請檢察官蒞場
      執行。
十九、搜索、扣押之帳簿文件或證物,應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並將搜索票
      繳回司法機關。有關搜索扣押事項,除依稅捐稽徵法及貨物稅條例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十、稽查人員查獲有關違章漏稅之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由稽查人員填列
      清冊三份(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二份),以一份交由受稽查人收執,一份交協
      助查緝機關(無協助查緝機關者免),一份攜回於24小時內簽報處理。
      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違章證物清冊,應由稽查人員、會辦人員及受稽查人簽章
      ,並將該文件或證物予以密封攜回另行清理。清理時,應會同原密封人員、
      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之代理人辦理啟封手續,並作成啟封筆錄。前項情形受稽
      查人拒不簽章者,由稽查人員及會辦人員逕予簽章,並書明受稽查人拒不簽
      章之事實,其無會辦人員,得邀請警察或自治人員到場證明。啟封時受稽查
      人拒不到場辦理手續者,得由稽徵機關辦理啟封清理,並派高級人員監視。
二十一、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
        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
        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條,簽移違章案件審
        理單位辦理,經查並無違章事實者,亦應於限期內將稽查情形簽報。
二十二、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認,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人
        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紀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簽移審理單位
        辦理。
參、審理
二十三、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由審理單位辦理。
二十四、違章漏稅案件於登記掛號後,應即交由登記人員按收文先後順序編號,登
        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前項登記簿應按違章漏稅案件核定、補稅、
        裁罰、行政救濟、罰鍰執行、罰鍰劃解及憑證處理等程序,分別記載,或
        登錄電腦列管。並得視業務之需要,另設違章人名索引卡,以供參考。
二十五、違章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文件或稽查人員查獲之帳證及有關之談話筆錄,得
        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時,審理單位應派員監視行之。
二十六、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以收文順序輪流派案為原則,但為應實際需要,得
        視案件之繁簡或審理人員之專長,分稅設組順序輪派。
二十七、因事證尚欠明確,無法確定是否違章,而有繼續調查必要之案件,應由審
        理人員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移由稽查單位查明。
二十八、違章漏稅案件審理完竣後,審理人員應將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
        用法條、所漏稅額及處理意見,填具違章案件簽辦單(審查報告),層轉
        審核。各級審核人員對審理人員所簽違章事證、所引法條、計算方法及處
        理意見,應詳加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核。
肆、審議及裁罰
二十九、各稽徵機關得設置裁罰審議小組,審議各項稅捐應處罰鍰案件。
        裁罰審議小組至少由5人組成,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各機關首長或副
        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內與業務相關之人員遴選充任。
        合於免罰標準及簡易、明確違章案件得不提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簡易、明
        確標準由各機徵機關自行訂定。
三十、稽徵機關對於應處罰鍰案件,應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重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
三十一、非屬本轄之應處罰鍰案件,應退回審理單位迅移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三十二、裁罰審議小組對提請審議之案件應依序輪派委員審查,主審委員如係原稽
        查人員者,應予迴避,依序改分。
三十三、主審委員對主審案件須詳閱案卷,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法條,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應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退回審理單位處理外,即應簽具意見,
        提請裁罰審議小組議決。
三十四、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10日內撰寫
        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有關之住(地)址、違章事實、
        查獲經過、違反及適用法條、核定稅額、罰緩金額或倍數,暨不符本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將處分書正本移業務單位送達受處分人
        。處分書副本應抄送會查機關或移案機關及有關單位。
三十五、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1個月內填寫同一限繳日期之稅額繳款書及
       (或)罰鍰繳款書,連同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三十六、違章漏稅案件經處分後,審理單位登記人員應於收到處分書副本3日內,
        將處分內容記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或登錄電腦。
三十七、違章漏稅案件經核定、議決或行政救濟確定不罰者,審理單位應通知原查
        單位或移案機關,如屬檢舉案件並由原查單位或移案機關通知檢舉人。
伍、行政救濟
三十八、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三十九、受理復查單位應於受理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後,迅即通知審理單位,審理
        單位登記人員應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申請復查日期。
四十、違章漏稅案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受理復查單位應將決定書或判決書影本
      送審理及業務單位。
陸、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四十一、違章漏稅案件罰鍰金額確定後,如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時,由業務單位將
        處分書、決定書或判決書影本連同送達回證送配合執行單位移送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
四十二、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時,由移送單位保管
        ,並應定期清查受處分人財產,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查
        明是否已繳清罰鍰,如尚未繳納,即檢送財產目錄移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
四十三、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發現受處分人有毀損、隱匿財產、虛造債務或其他不
        法情事,意圖使罰鍰無法受償或減低罰鍰受償之金額時,配合執行單位,
        應依法訴追。
四十四、稽徵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別劃解
        ,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
        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
        劃解有關機關。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違章漏稅案件所繳罰鍰,應保留至處
        分確定後,再依前項規定處理。
四十五、裁罰確定案件之違章憑證,除國、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之案件互有牽連,
        應互相移送外,如發還受處分人時,應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具領,逾6個月
        不領或受處分人行方不明,通知無法送達,經公示送達後6個月仍不具領
        者,稽徵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柒、 附則
四十六、違章漏稅案件審理、補稅、裁罰及執行等情形,審理單位應按規定,編造
        違章漏稅案件處理情形報表,以憑查核。
四十七、本要點規定應行送達檢舉人或違章人之各項主要文書,均應取具送達證明
        書或回執聯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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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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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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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8260號令核定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
  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1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
  入之1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
  用為收入之1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
  入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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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9110號令核定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
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
  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附註: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
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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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備查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台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
   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
   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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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12260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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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核定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
 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
 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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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令核定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
  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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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0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30%。
二、會計師:30%。
三、建築師:35%。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31%。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72%。
五、地政士:300%。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
  稅法第4條第4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入:26%。
 (二)一般經紀人:20%。
八、藥師: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
  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
  20%。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40%。
   (2)外科:45%。
   (3)牙科:40%。
   (4)眼科:40%。
   (5)耳鼻喉科:40%。
   (6)婦產科:45%。
   (7)小兒科:40%。
   (8)精神病科:46%。
   (9)皮膚科:40%。
   (10)家庭醫學科:40%。
   (11)骨科:45%。
   (12)其他科別:43%。
 (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
    入減除20%必要費用。
 (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二)減
    除必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35%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5%。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20%。工料收入62%。
十四、表演人:45%。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45%。
十六、命理卜卦:2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30%。
十八、技師:35%。
十九、引水人:25%。
二十、程式設計師:20%。
二十一、精算師:20%。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30%。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3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15%。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23%。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30%。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35%。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30%。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35%。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30%。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35%。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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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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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10610號令核定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1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
   收入之1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
   費用為收入之1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
   為收入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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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9090號令核定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
 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
   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
  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
  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
  ,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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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


第零條
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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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3350號函備查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
    情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
    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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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7470號公告發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4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4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7萬6千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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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7470號公告發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4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4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7萬6千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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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9060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3%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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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核定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
 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
 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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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號令核定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
   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
   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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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30%。
二、會計師:30%。
三、建築師:35%。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31%。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72%。
五、地政士:30%。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
  稅法第4條第4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26%。
 (二)一般經紀人:20%。
八、藥師: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
  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
  20%。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40%。
   (2)外科:45%。
   (3)牙科:40%。
   (4)眼科:40%。
   (5)耳鼻喉科:40%。
   (6)婦產科:45%。
   (7)小兒科:40%。
   (8)精神病科:46%。
   (9)皮膚科:40%。
   (10)家庭醫學科:40%。
   (11)骨科:45%。
   (12)其他科別:43%。
 (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
    入減除20%必要費用。
 (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二)減
    除必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35%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5%。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20%。工料收入62%。
十四、表演人:45%。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45%。
十六、命理卜卦:2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30%。
十八、技師:35%。
十九、引水人:25%。
二十、程式設計師:20%。
二十一、精算師:20%。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30%。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3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15%。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23%。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30%。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35%。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30%。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35%。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30%。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35%。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
    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30%。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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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51號總統令及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57440號公告發布

 一、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萬4千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
   滿70歲者,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每人每年111,000元。
 二、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萬4千元;有配偶者8
   萬8千元。
 三、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7萬5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4千元。
 五、94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37萬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37萬元至99萬元者,課徵2萬2千2百元,加超過37萬元以上部分之13
     %。
  (三)超過99萬元至198萬元者,課徵10萬2千8百元,加超過99萬元以上部分之
     21%。
  (四)超過198萬元至372萬元者,課徵31萬7百元,加超過198萬元以上部分之
     30%。
  (五)超過372萬元者,課徵83萬2千7百元,加超過372萬元以上部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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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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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930456174號函發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台幣
    74,000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標準扣除額為新台幣
    44,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台幣75,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
    達新台幣75,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
    人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94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例:有關本表內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之計算如右:
     -----------------------------
    |配偶(人數)|受扶養親屬(人數)|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
    |------|---------|------------|
    |   0   |    0     |     0       |
    |------|---------|------------|
    |   0   |    1     |     1       |
    |------|---------|------------|
    |   1   |    2     |     3       |
    |------|---------|------------|
    |   1   |    3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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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號函備查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52 %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30 %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8 %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 值之 17 %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
     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4 %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
     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 5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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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940號公告發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5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二)超過15萬6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1萬2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5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7萬6千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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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核定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
 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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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930號公告發布
 一、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
   滿70歲者,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每人每年115,500元。
 二、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
   92,000元。
 三、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8,000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7,000元。
 五、95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37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370,000元至990,000元者,課徵22,200元,加超過370,000元以上部
     分之13%。
  (三)超過990,000元至1,980,000元者,課徵102,800元,加超過990,000元以上
     部分之21%。
  (四)超過1,980,000元至3,720,000元者,課徵310,700元,加超過1,980,000元
     以上部分之30%。
  (五)超過3,720,000元者,課徵832,700元,加超過3,72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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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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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9404589450號函發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台幣
    77,000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標準扣除額為新台幣
    46,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台幣78,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
    達新台幣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
    人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95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例:有關本表內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之計算如右:
  
    ------------------------------
   |配 偶(人數)|受扶養親屬(人數)|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
   |-------+---------+------------|
   |    0   |    0     |	     0      |
   |-------+---------+------------|
   |    0   |    1     |       1      |
   |-------+---------+------------|
   |    1   |    2     |       3      |
   |-------+---------+------------|
   |    1   |    3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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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8754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779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
    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
    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2%。
   2.超過67萬元至16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
   3.超過167萬元至3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
   4.超過334萬元至501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1%。
   5.超過501萬元至66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5%。
   6.超過668萬元至1,11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0%。
   7.超過1,113萬元至1,6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6%。
   8.超過1,670萬元至4,45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3%。
   9.超過4,453萬元至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1%。
   10.超過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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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420號公告發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6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6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97,000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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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第零條
 財政部97.1.30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
 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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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440號公告發布

 一、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
   滿70歲者,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每人每年115,500元。
 二、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扣
   除92,000元。
 三、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8,000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7,000元。
 五、96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37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370,000元至990,000元者,課徵22,200元,加超過370,000元以上部
     分之13%。
  (三)超過990,000元至1,980,000元者,課徵102,800元,加超過990,000元以上
     部分之21%。
  (四)超過1,980,000元至3,720,000元者,課徵310,700元,加超過1,980,000元
     以上部分之30%。
  (五)超過3,720,000元者,課徵832,700元,加超過3,72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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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零條
 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內容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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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9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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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7105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779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
     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
     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2%。
   2、超過67萬元至16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
   3、超過167萬元至3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
   4、超過334萬元至501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1%。
   5、超過501萬元至66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5%。
   6、超過668萬元至1,11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0%。
   7、超過1,113萬元至1,6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6%。
   8、超過1,670萬元至4,45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3%。
   9、超過4,453萬元至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1%。
   10、超過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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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62770號公告發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7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7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97,000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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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62720號公告發布

 一、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
   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每人每年115,500元。
 二、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扣
   除92,000元。
 三、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8,000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7,000元。
 五、97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
    分之13%。
  (三)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以
    上部分之21%。
  (四)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
    上部分之30%。
  (五)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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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之基本所得額應扣除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63270號公告發布

 一、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
   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
   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
   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97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
   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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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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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120號公告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779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
          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
          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2%。
      2、超過67萬元至16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
      3、超過167萬元至3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
      4、超過334萬元至501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1%。
      5、超過501萬元至66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5%。
      6、超過668萬元至1,11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0%。
      7、超過1,113萬元至1,6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6%。
      8、超過1,670萬元至4,45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3%。
      9、超過4,453萬元至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1%。
      10、超過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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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一號令核定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
  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一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一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
  入之一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
  用為收入之一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
  入之一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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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0八二號令核定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
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六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五○%。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五○%。
四、私立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八○%。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六○%。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七五%。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
  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八五%。
附註: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
   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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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0一號令備查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台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九%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五十二%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三十%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二十八%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七%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
   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四%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
   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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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三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六%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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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核定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
  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三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三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
  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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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0八七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一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三0%。
二、會計師:三0%。
三、建築師:三五%。
四、助產士:三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七二%。
五、地政士:三0%。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三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七五%
  。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入:二六%。
 (二)一般經紀人:二0%。
八、表演人:三五%。
九、藥師:二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九二%;全民健康保險收
  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一00%,藥事服務費收入
  為二0%。
十、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四五%。
十一、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四0%。
   (2)外科:四五%。
   (3)牙科:四0%。
   (4)眼科:四0%。
   (5)耳鼻喉科:四0%。
   (6)婦產科:四五%。
   (7)小兒科:四0%。
   (8)精神病科:四六%。
   (9)皮膚科:四0%。
   (10)家庭醫學科:四0%。
   (11)骨科:四五%。
   (12)其他科別:四三%。
 (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
    入減除二0%必要費用。
 (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二)減
    除必要費用。
十二、獸醫師:醫療貓狗者三二%,其他四0%。
十三、醫事檢驗師(生):三五%。
十四、工匠:工資收入二0%。工料收入六二%。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四五%。
十六、命理卜卦:二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三0%。
十八、技師:三五%。
十九、引水人:二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二0%。
二十一、精算師:二0%。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三0%。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三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一五%。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二三%。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三0%。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三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三0%。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二三%。
三十、消防設備師(士):三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三0%。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三五%。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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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0八六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
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
 (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
    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以下同)四0、000元,在縣三五、0
    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
    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
    件在直轄市及市一0、000元,在縣九、000元。
 (二)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000元,在縣四、000元。
 (三)登記案件:每件五、000元。
 (四)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
    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0、000元
    ,在縣一六、000元。
 (五)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0、000元,
    在縣三五、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0、000元,在縣一五
    、000元。
 (六)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五
    、000元,在縣三五、000元。
 (七)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二、會計師:
 (一)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000元,在縣六、000元。
 (二)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五
    、000元,在縣三五、000元。
 (三)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0、000元,
    在縣三五、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0、000元,在縣一五
    、000元。
 (四)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參酌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認
    定。
三、建築師: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四.五計算。但承接政府或
  公有機構之設計、繪圖、監造之報酬,應分別調查按實計算。
四、助產士:按接生人數每人在直轄市及市二、八00元,在縣二、二00元。但屬
  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者,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
  計算其收入額。
五、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左:
 (一)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000元,在縣二、五00元。
 (二)繼承、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八、000元,在縣六、
    五00元。
 (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七
    、000元,在縣五、五00元。
 (四)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
    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00元,在縣二、000元。
 (五)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00元,在縣二、000元。
 (六)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
    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一、
    五00元,在縣一、二00元。
六、著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七、經紀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八、表演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九、藥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中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一、西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二、獸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三、醫事檢驗師(生):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四、工匠: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五、節目製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六、命理卜卦: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八、技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十九、引水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程式設計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一、精算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
 (一)向國內註冊商標(包括正商標、防護商標、聯合商標、服務標章、聯合服務
    標章、延展、移轉、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等):每件五、八00元。
 (二)向國外註冊商標:每件一三、000元。
 (三)商標異議、評定、再評定、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三四、
    000元。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
 (一)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
    與等):每件三四、000元。
 (二)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
    與等):每件二0、000元。
 (三)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
    利權租與等):每件一五、000元。
 (四)向國外申請專利:每件五八、000元。
 (五)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八三、000
    元。
二十四、仲裁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其僅代撰
    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000元,在縣四、五00元。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辨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
    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一律依各公會按書面審核案件最低收
    費標準加二成計算,公會不提供上述資料者,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五
    00元,在縣二、000元。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適用建築師收入標準
    計算。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適用地政士收入標準計算。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五、000元,在縣四、五00元。
三十、消防設備師(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附註:
一、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縣(市)偏僻地區者,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
  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市)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圍,由稽徵機關依查得
  資料認定。
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四、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
  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
    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四)。
 (二)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
    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三)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
    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
    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
    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
    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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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


第零條
 財政部 92.01.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五五一號 
 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之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
   增益暨依法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
   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一)食米批發;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l%
  (二)食米零售;菸酒收入;計程車客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買賣
     …2%
  (三)煤礦業;麵粉;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鹽;水產類(鮮魚);魚貨運銷
     ;家畜及家禽類買賣;茶、米糠油製造;加油站;廢棄物回收…3%
  (四)農、林、漁、牧業(作物採運包作除外);礦業(煤礦業除外);紡織品
     之製造業;麥片(飼料用)製造;飼料配製;竹製品、竹容器;飼料買賣
     ;蛋類;其他家庭日常用品;筒裝瓦斯買賣;遊覽車客運;汽車貨運;汽
     車貨櫃貨運………4%
  (五)土石採取業;電影事業(電影片租賃除外);水果;蔬菜;布疋、呢絨、
     綢緞買賣;服飾、百貨攤販;耕耘機製造;家用電器買賣;合板、單板製
     造;豆腐(豆腐乾、皮);其他豆類加工食品;紅糖製造;運動服製造;
     襪子製造;拉鍊製造;砂石買賣;汽車車胎買賣;金銀飾品買賣;攝影機
     買賣;照相機買賣;綜合商品業(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除外);肉類
     買賣;畜肉…5%
  (六)營造業(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除外);旅館業;餐
     盒業;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廣播電視業;
     廣告業………7%
  (七)健康食品;電信業;小客車客運;金融及其輔助業;證券及期貨業(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除外);保險業(保險經紀除外);租賃業;資訊服務業;
     旅行服務;報關服務;船務代理;快遞服務;公證服務;產品設計;室內
     設計;職業介紹所;人力仲介;土地開發;不動產租賃;造墓及靈骨塔營
     建;電影片租賃;停車場管理……………8%
  (八)餐館業(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除外);飲酒店;啤酒屋;咖啡店;視
     唱、視聽中心(有陪侍者除外)…9%
  (九)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商品經紀業;有陪侍之酒家、酒吧
     、茶室、咖啡廳及視聽、視唱中心;舞廳;夜總會;有娛樂節目餐廳;高
     爾夫球練習場;電動玩具店;小鋼珠(柏青哥)店;彩券代理銷售處;保
     險經紀;應收帳款收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
     代辦法律公證;瘦身美容;豪華理容總匯;其他理髮及美容………………
     10%
  (十)不屬於上列九款之業別………………………………………………6%
   經營兩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
   之。
 三、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
   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以
   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四、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
   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
   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
   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
   報。
   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
   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若實際營業額大於本要
   點第二點規定之營業額者,不適用本要點。
 六、理容業、沐浴業、計程車客運、酒吧或其他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課徵營
   業稅之營利事業,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其申報之營業額與查定之營業額如
   有不同,應擇高依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核定。
 七、土地之定著物(如房屋等)交易之損益,應單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計算,申報時應檢附有關憑證資料影本,以憑審查。
 八、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一)不動產買賣之申報案件。
  (二)信託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三)租賃業;廣播電視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商品經紀業
     ;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土地開發;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不動產
     租賃;保險經紀;代辦法律公證;高爾夫球場;應收帳款收買等全年營業
     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
  (四)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附屬作業組織或農會、漁會申報案件。
  (五)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七)逾期申報案件。但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純益率標準調整所得額,並於申報
     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或無應納稅款者,可准其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
     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
     ,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十、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經自動調整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並繳清應納
   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
   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扣抵。
 十一、營利事業九十二年度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決算申報案件,可比本要點
    書面審核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
    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適用本要點之
    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
 十四、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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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第零條
 財政部 97.01.17 台財稅字第09600493820號令

 一、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
    定。
 二、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
    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
    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
    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
    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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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三號令核定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一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一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
   收入之一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
   費用為收入之一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
   為收入之一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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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八號令核定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
 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六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五○%。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五○%。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八○%。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六○%。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七五%。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
   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八五%。
 附註: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
    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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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備查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台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九%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五十二%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三十%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二十八%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七%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
    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四%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
    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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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三六號令公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二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
    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二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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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七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六%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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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二號令核定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
   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三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三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
   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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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五一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二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三0%。
 二、會計師:三0%。
 三、建築師:三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三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七二%。
 五、地政士:三0%。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三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七
   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入:二六%。
  (二)一般經紀人:二0%。
 八、藥師:二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九二%;全民健康保險
   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一00%,藥事服務費
   收入為二0%。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四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四0%。
    (2)外科:四五%。
    (3)牙科:四0%。
    (4)眼科:四0%。
    (5)耳鼻喉科:四0%。
    (6)婦產科:四五%。
    (7)小兒科:四0%。
    (8)精神病科:四六%。
    (9)皮膚科:四0%。
    (10)家庭醫學科:四0%。
    (11)骨科:四五%。
    (12)其他科別:四三%。
  (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
     收入減除二0%必要費用。
  (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二)
     減除必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三五%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三二%,其他四0%。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三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二0%。工料收入六二%。
 十四、表演人:四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四五%。
 十六、命理卜卦:二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三0%。
 十八、技師:三五%。
 十九、引水人:二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二0%。
 二十一、精算師:二0%。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三0%。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三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一五%。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二三%。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三0%。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三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三0%。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二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三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三0%。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三五%。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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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一○○六六五○五號令公布

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
  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
  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元
    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九
    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過
    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
    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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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第零條
 財政部 92.01.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五四九號 
 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
    認定。
 二、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
    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
    薪最高以新臺幣七八、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四八、000元為
    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
    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
    予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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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九一八八號函發
 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台幣七
    萬四千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標準扣除額為新台幣四
    萬四千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
    達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
    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
    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九十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例:有關本表內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之計算如左:
     -----------------------------
    |配偶(人數)|受扶養親屬(人數)|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
    |------|---------|------------|
    |   ○  |    ○    |     ○      |
    |------|---------|------------|
    |   ○  |    一    |     一      |
    |------|---------|------------|
    |   一  |    二    |     三      |
    |------|---------|------------|
    |   一  |    三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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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六七00號令公布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三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三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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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六七0三號令公布

 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
   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
   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
     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
     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
     過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
     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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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九二○四五六六五五號函發布
 (一)本表之編製,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台幣七
    萬四千元計算。
 (二)扣除額係按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標準扣除額為新台幣四
    萬四千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
    達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三)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
    數)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
    每月應扣繳稅額: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九十三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例:有關本表內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之計算如左:  
    -----------------------------
    |配偶(人數)|受扶養親屬(人數)|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
    |------|---------|------------|
    |   ○  |    ○    |     ○      |
    |------|---------|------------|
    |   ○  |    一    |     一      |
    |------|---------|------------|
    |   一  |    二    |     三      |
    |------|---------|------------|
    |   一  |    三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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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604512780號令核定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 :為收入之1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
   收入之1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
   用為收入之1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
   為收入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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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740號令核定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
 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
   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
   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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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870號令核定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5%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 %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3 %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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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770號令核定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
   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
   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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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70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五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台幣為
 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
   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
   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八、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百分之九十二;全
   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百分之百,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百分之二十。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
     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及第二
     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四、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十五。
 十六、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十八、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十九、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五。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
     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十。
 二十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百分
     之三十。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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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66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
   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 :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
   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
   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
   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
   、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
   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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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69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
 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
   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
   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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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備查

 9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52 %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30 %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8 %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7 %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
     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1、住家用: 
    (1)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7 %計算。
    (2)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4 %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
     以核定。
  (四)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4 %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
     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 5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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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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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
   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
   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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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
   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
   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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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

 核定「九十六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
   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
   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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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零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520號令核定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六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
 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
   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
   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八、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百分之九十二。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
    。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
    。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
    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
    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
    。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四、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十五。
 十六、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十八、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十九、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五。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
     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十。
 二十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
    。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四、職能治療師:百分之二十。
 三十五、營養師:百分之二十。
 三十六、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百分
     之三十。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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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第零條
 財政部 97.01.23 台財稅字第09600503700號令

 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
   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
   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一)食米批發;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1%
  (二)米穀;食米零售;菸酒;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買賣;計程車客
    運………………………………………………………………………………2%
  (三)煤礦業;碾米;麵粉;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鹽;水產品;魚貨買賣;家
    畜及家禽買賣;粗製茶;精製茶;米糠油製造;汽油零售;廢紙批發;廢五
    金批發;回收資源批發………………………………………………………3%
  (四)農、林、漁、牧業(作物採收除外);礦業(煤礦業除外);紡紗業(瓊麻絲紡
    ;其他韌性植物纖維處理除外);織布業(棉紡織代工;麻織除外);織帶織
    製;針織成衣業(針織胸罩;針織睡衣製造除外);麥片(飼料用)製造;其他
    飼料配製;竹製品、竹容器;飼料買賣;蛋類;其他家庭日常用品;筒裝瓦
    斯買賣;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市場管理;未分
    類其他組織 …………………………………………………………………4%
  (五)土石採取業;代客碾米;電影業(電影片租賃除外);水果;蔬菜;布疋、呢
    絨、綢緞買賣;服飾、百貨攤販;耕耘機製造;家電買賣;合板、單板製造
    ;豆腐(豆腐乾、皮);其他豆類加工食品;紅糖製造;梭織運動服製造;襪
    類製造;拉鍊製造;砂石建材買賣;汽車車胎買賣;金銀首飾買賣;攝影機
    買賣;照相機買賣;綜合商品業(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除外);肉類買賣
    ;畜肉…………………………………………………………………………5%
  (六)營造業(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除外);旅館業;餐盒;
    不動產投資興建;廣播電視業 (代客錄影除外);廣告業;鋼鐵鍊製…7%
  (七)健康食品;電信業;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金融及其輔助業(應收帳款收買
    除外);證券及期貨業(證券投資顧問除外);保險業(保險經紀除外);租賃
    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旅行服務;報關服
    務;船務代理;快遞服務;公證服務;倉儲業;專門設計服務業;職業介紹
    ;人力仲介;人力派遣;土地開發;不動產租賃;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電影
    片租賃;停車場管理…………………………………………………………8%
  (八)餐館業(食堂、麵店、小吃店;有娛樂節目餐廳除外);飲酒店、啤酒屋;咖
    啡館;視聽中心;視唱中心(KTV)…………………………………………9%
  (九)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信用調查服務;商品經紀業;酒家、
    酒吧;特種茶室;特種咖啡廳;特種視唱、視聽中心;舞廳;夜總會;有娛
    樂節目餐廳;高爾夫球練習場;電動玩具店;小鋼珠(柏青哥)店;彩券代理
    銷售處;保險經紀;應收帳款收買;證券投資顧問;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
    銷;公證人服務;瘦身美容院;豪華理容總匯;其他理髮及美容;電力供應
    業;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醫事放射所、醫事檢驗;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
    業…………………………………………………………………………10%
  (十)不屬於上列九款之業別……………………………………………………6%
   兩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三、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
   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以
   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四、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
   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
   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
   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
   報。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
   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若併計後之全年營
   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
   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合計數大於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金額者,不適
   用本要點。
 六、理容業、沐浴業、計程車客運、酒吧或其他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課徵營
   業稅之營利事業,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其申報之營業額與查定之營業額如
   有不同,應擇高依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核定。
 七、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交易之損益,應單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計算,申報時應檢附有關憑證資料影本,以憑審查
   。
 八、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一)不動產買賣之申報案件。
  (二)信託投資公司;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補習班;社團法人醫院。
  (三)租賃業;廣播電視業(代客錄影除外);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
    ;信用調查服務;商品經紀業;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銷;土地開發;不動
    產投資興建;不動產租賃;保險經紀;公證人服務;高爾夫球場;應收帳款
    收買;融資性租賃;保管箱出租;電力供應業;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醫事
    放射所、醫事檢驗所;電影片租賃;停車場管理;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等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
  (四)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
    其附屬作業組織或農會、漁會申報案件。
  (五)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七)逾期申報案件。但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純益率標準調整所得額,並於申報期
    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或無應納稅款者,可准其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
    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
    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十、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經自動調整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並繳清應納
   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
   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扣抵。
 十一、營利事業九十七年度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決算申報案件,可比照本要
    點書面審核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
    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
    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
 十四、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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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條
 財政部 96.01.19 台財稅字第09500567980號 
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
    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
    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一)食米批發;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1%
 (二)米穀;食米零售;菸酒;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買賣;計程車客
     運……………………………………………2%
 (三)煤礦業;碾米;麵粉;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鹽;水產品;魚貨買賣;家畜
     及家禽買賣;粗製茶;精製茶;米糠油製造;汽油零售;廢紙批發;廢五金批
     發;回收資源批發……………………………………………………………3%
 (四)農、林、漁、牧業(作物採收除外);礦業(煤礦業除外);紡紗業(瓊麻絲紡;
     其他韌性植物纖維處理除外);織布業(棉紡織代工;麻織除外);織帶織製;
     針織成衣業(針織胸罩;針織睡衣製造除外);麥片(飼料用)製造;其他飼料配
     製;竹製品、竹容器;飼料買賣;蛋類;其他家庭日常用品;筒裝瓦斯買賣;
     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市場管理;未分類其他組 
     …………………………………………………………4%
  (五)土石採取業;代客碾米;電影業(電影片租賃除外);水果;蔬菜;布疋、呢
      絨、綢緞買賣;服飾、百貨攤販;耕耘機製造;家電買賣;合板、單板製
      造;豆腐(豆腐乾、皮);其他豆類加工食品;紅糖製造;梭織運動服製造;
      襪類製造;拉鍊製造;砂石建材買賣;汽車車胎買賣;金銀首飾買賣;攝影
      機買賣;照相機買賣;綜合商品業(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除外);肉類買
      賣;畜肉……………………………………………………………5%
  (六)營造業(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除外);旅館業;餐盒;
      不動產投資興建;廣播電視業(代客錄影除外);廣告業;鋼鐵鍊……7%
  (七)健康食品;電信業;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金融及其輔助業(應收帳款收買除
      外);證券及期貨業(證券投資顧問除外);保險業(保險經紀除外);租賃業;
      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旅行服務;報關服務;
      船務代理;快遞服務;公證服務;倉儲業;專門設計服務業;職業介紹;人
      力仲介;人力派遣;土地開發;不動產租賃;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電影片租
      賃;停車場管理…………………………………………………………8%
  (八)餐館業(食堂、麵店、小吃店;有娛樂節目餐廳除外);飲酒店、啤酒屋;咖
      啡館;視聽中心;視唱中心(KTV)…9%
  (九)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信用調查服務;商品經紀業;酒家、
      酒吧;特種茶室;特種咖啡廳;特種視唱、視聽中心;舞廳;夜總會;有娛
      樂節目餐廳;高爾夫球練習場;電動玩具店;小鋼珠(柏青哥)店;彩券代理
      銷售處;保險經紀;應收帳款收買;證券投資顧問;不動產仲介、代銷;公
      證人服務;瘦身美容院;豪華理容總匯;其他理髮及美容;電力供應業;未
      分類其他教育服務;醫事放射所、醫事檢驗;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10%
  (十)不屬於上列九款之業別………………………………………………6%
 經營兩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三、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
    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以
    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四、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
    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
    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
    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
    報。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
    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若實際營業額大於
    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營業額者,不適用本要點。
六、理容業、沐浴業、計程車客運、酒吧或其他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課徵營
    業稅之營利事業,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其申報之營業額與查定之營業額如
    有不同,應擇高依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核定。
七、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交易之損益,應單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計算,申報時應檢附有關憑證資料影本,以憑審
    查。
八、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一)不動產買賣之申報案件。
(二)信託投資公司;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及補習班。
(三)租賃業;廣播電視業(代客錄影除外);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顧問服務業;
    信用調查服務;商品經紀業;不動產仲介、代銷;土地開發;不動產投資興
    建;不動產租賃;保險經紀;公證人服務;高爾夫球場;應收帳款收買;融資
    性租賃;保管箱出租;電力供應業;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醫事放射所、醫事
    檢驗所;電影片租賃;停車場管理;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等全年營業收入淨
    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
(四)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或農會、漁會申報案件。
(五)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七)逾期申報案件。但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純益率標準調整所得額,並於申報期限
    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或無應納稅款者,可准其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
      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
       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十、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經自動調整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並繳清應納
    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
    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扣抵。
十一、營利事業九十六年度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決算申報案件,可比照本要
      點書面審核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且
      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
      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
十四、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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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第零條
財政部 96.01.19 台財稅字第09500556960號 

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
    定。
二、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
    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
    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
    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
    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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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


第零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三一五號公告

主旨:公告九十一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一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一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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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第零條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訂頒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008511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09310號會銜令發布修正第一點、第七點
 一、為聯繫地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
   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現值申報書四份(用紙由稅捐稽
   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
   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時,應於現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及註明收件日期
   文號,並製給收件收據。
 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時,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申報書移送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處理。
  (二)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
     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
     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
     義務人或代理人。
  (三)經查無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
     ○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其有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欠稅費
          」戳記,連同所有欠稅費繳款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四)依當事人申報應課徵贈與稅者,不論有無欠稅費,均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
 五、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如有欠稅費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欠稅費後,應將繳稅
   收據送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對無誤後,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
   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已完納」
   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應註明現值申報書收件日期文號,以供地政
   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七、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一聯及第二聯移送地政機
   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
   值及調查地價實例資料。地政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二聯移回
   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
   已利用地籍、地價異動磁性媒體傳輸轉檔釐正稅籍之直轄市或縣(市),經地
   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協商後,得免依前項規定移送現值申報書第二聯。
 八、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應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第一聯
   及第二聯分別粘貼於契約書正副本上,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
   記聲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有贈與稅者,並應檢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